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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平福禄倍至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以及经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28日至65 周岁 。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时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90日为等待期。如果本合同曾一次或多次恢复效力,则自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零时起90日均为等待期。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事故 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 发病 并经 医院 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 降为零,同时我们将豁免本合同在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交费期满之间本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我们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2.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定义的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三十四条所定义的第一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1.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2.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本项责任,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三、身故保险金
    1.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 保险单周年日 零时之前身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 标准体 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 保单年度数 或 交费年期数(以较小者为准)。
    (2)如果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已满18周岁且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按以下三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本合同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单年度数或交费年期数(以较小者为准);
    ③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上述标准体年交保险费以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交费方式为基础计算,如果为 趸交 则对应趸交标准体保险费率,如果为分期支付则对应年交标准体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率为基础,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
    2.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我们只给付本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其中一项保险金。
    第八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 毒品;
    4. 被保险人 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 的 机动车;
    5. 被保险人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 如何支付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您可以选择趸交或分期支付保险费。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
    第十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 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一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 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出具的附有被保险人病理、血液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等诊断证明文件;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相关保险金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死亡,申请人可以向我们申请身故保险金,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被保险人死亡日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日期,并且按本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仍承担与身故有关的保险责任,并按合同终止日计算保险金的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协商处理。
    第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八条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犹豫期之后,如果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 现金价值净额 的90%(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我们将不定期调整最低贷款金额),具体额度需经我们审批。每一期贷款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保单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如果您没有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您申请的保单贷款按我们最近一次确定的保单贷款利率每日计息,每一期贷款适用的保单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固定不变。
    如果您有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您可以申请增加贷款,但具体额度需经我们审批,增加的保单贷款的期限为当期未偿还的保单贷款的剩余期限。增加的保单贷款按当期未偿还的保单贷款适用的贷款利率每日计息。
    保单贷款期满时,如果您未能全部偿还保单贷款及 累积利息,且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大于零,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将构成新一期的保单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我们届时执行的最新保单贷款利率计息。
    您可以在保单贷款期满时,或保单贷款期满前偿还全部或部分的贷款及累积利息,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累积利息,然后用于偿还贷款本金。
    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小于或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但因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导致现金价值降为零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年金转换权
    您或者受益人与我们协商同意后,有权按以下方式申请订立我们当时提供的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合同:
    方式一:受益人在申请本合同的保险金时,可将保险金全部或部分转换成年金。
    方式二:本合同生效第20个保险单周年日之后,如果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或依据我们届时的相关政策进行 减保,您可将我们所退还的现金价值全部或部分转换成年金。
    申请转换的保险金、现金价值总额不得低于转换当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
    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后,有权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签订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您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应责任,参见本合同第二十四条)。
    因欠交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因保单贷款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偿还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二条 犹豫期
    您在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可享有10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在我们收齐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次日零时,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吸烟与非吸烟的特别告知
    在您申请投保时,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已满16周岁,对于投保单上提出的有关被保险人吸烟或 非吸烟 的问题,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本项告知义务,我们将按照本合同“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二十八条 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二十九条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款项及累积利息后给付。您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款项将以保单贷款的方式计算累积利息。关于保单贷款请参见第十八条。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三、本合同内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如果您的联系方式(如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发生变化,请及时通知我们。否则,我们将按已知的最后联系方式与您联系。
    第三十二条 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双方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并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
    第三十三条 特定疾病的定义
    本合同所保障的特定疾病,是指被保险人经 专科医生 明确诊断初次发生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
    本合同所保障的特定疾病共14种。
    1. 糖尿病及其并发症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糖尿病,并且出现以下任意一项并发症:
    (1)糖尿病导致肢体坏疽,并实施了脚趾切除手术;
    (2)糖尿病导致糖尿病肾病,出现持续180天以上的血肌酐值大于178μmol/L或肌酐清除率小于25ml/min或肾小球滤过率(GFR)< 25ml/min。
    2. 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 指被保险人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任何在诊断时已经超越以上阶段的癌症不在本项责任的保障范围内。
    3.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是指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4. 轻微脑中风 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但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侧肢体(上肢和下肢)肌力2级或2级以下;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5. 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6.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指被保险人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7. 重症头部外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X线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但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被保险人接受了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
    (2)在外伤180天后仍然遗留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II级或II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8. 特定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10%或10%以上,但尚未达到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9. 主动脉介入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但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10. 视力严重受损 是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 永久不可逆 性丧失,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20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1. 听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2. 单肢缺失 因疾病或意外导致单肢已断离并且不可接回,但断肢必须是在膝部或肘部以上。
    13. 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植入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于心腔内进行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的手术,此严重心律失常并不能以其他方法治疗。必须由相关专科医生确认植入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为医疗所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同时满足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1型糖尿病和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植入手术的,仅按重大疾病严重1型糖尿病一项给付。
    14. 轻度颅脑手术 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经鼻蝶窦入颅手术。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第三十四条 重大疾病的种类、定义及所属组别
    一、重大疾病的种类、定义
    本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发生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
    本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66种,其中1-25种为2007年4月3日启用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重大疾病,该规范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其他为我们增加的重大疾病。
    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注:如果为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9.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20.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23.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5.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26. 严重多发性硬化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须由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经三级医院神经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移动到另一个房间;或者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27.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理赔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表内的职业;
    医生和牙科医生 护士
    实验室工作人员 医院护工
    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 救护车工作人员
    助产士 消防队员
    警察 狱警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5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病毒阴性和/或HIV抗体阴性;
    (3)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6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HIV病毒或者HIV抗体,即血液HIV病毒阳性和/或HIV抗体阳性。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28.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①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大于100pg/ml;
    ② 血浆和尿游离皮质醇及尿17羟皮质类固醇、17酮皮质类固醇测定、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II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 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180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保障范围内。
    29. 严重冠心病 指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的三支主要血管(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或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60%以上)。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30. 脊髓灰质炎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31. 全身性(型)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其诊断必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2)出现因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32.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指因原发性心肌病导致心室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确诊,并有包括超声心动图在内的相关检查证实。
    因酗酒、药物以及其他疾病所引发的继发性心肌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33. 严重克罗恩病(Crohn’s病) 克罗恩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罗恩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34.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本合同所保障的溃疡性结肠炎是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35. 植物人状态 植物人状态是指由于严重颅脑外伤造成大脑和/或脑干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的完全永久性指严重颅脑外伤后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持续12个月以上。诊断必须明确并且具有严重颅脑外伤和脑损害的证据。
    36. 严重1型糖尿病 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已经接受下列治疗:因严重心律失常已经植入了心脏起搏器,或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37. 系统性红斑狼疮 -(并发)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或III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內。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 微小病变型
    II型 系膜病变型
    III型 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IV型 弥漫增生型
    V型 膜型
    VI型 肾小球硬化型
    38. 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39.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类风湿性关节炎须明确诊断,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活动分级(注)IV 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注: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活动分级:
    Ⅰ级:关节功能完整,一般活动无障碍。
    Ⅱ级:有关节不适或障碍,但尚能完成一半活动。
    Ⅲ级:功能活动明显受限,但大部分生活可自理。
    Ⅳ级:生活不能自理或卧床。
    40. 特定年龄严重哮喘 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经我们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住院治疗,并提供完整住院记录;
    (2)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3)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4)持续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年满二十五周岁之前。
    41. 肾髓质囊性病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肾功能衰竭;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42. 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2)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3)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43. 严重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由呼吸专科医师确认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0.75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三项相应的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44. 胰腺移植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供体必须是人体器官)。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45. 埃博拉病毒感染 指受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出血性发热。埃博拉病必须经国家机关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传染病专家确诊,并且埃博拉病毒的存在必须经过实验室检查证实。该病必须从症状开始后30天后持续出现并发症。
    46.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指为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实际实施了开腹进行的坏死组织清除术、病灶切除术或胰腺部分切除术。
    为治疗因酒精中毒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开腹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47. 系统性硬皮病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病须经专科医师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2)心脏:心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3)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48.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49. 经输血导致的HIV感染 指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被保险人等待期后因输血而感染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我们保留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50. 疯牛病 一种由动物传染而来的中枢神经系统变性性疾病,大脑呈海绵状改变伴神经元缺失和胶质化。临床表现为进行性痴呆、不随意运动及抽搐、行动困难等等。疯牛病必须由权威医疗机构根据致病蛋白的发现而明确诊断。
    疑似诊断不作为理赔依据。
    51.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指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断层扫描(CT)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6个月以上。诊断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52. 丝虫病所致象皮肿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阻塞性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水肿分期第III期,临床表现为肢体象皮肿,患肢较健肢增粗30%以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53. 肺源性心脏病 指由于各种胸肺及支气管病变而继发的肺动脉高压,最后导致以右室肥大为特征的心脏病。须经呼吸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满足如下诊断标准:
    (1)左心房压力增高(不低于20个单位);
    (2)肺血管阻力高于正常值3个单位(Pulmonary Resistance);
    (3)肺动脉血压不低于40毫米汞柱;
    (4)肺动脉楔压不低于6毫米汞柱;
    (5)右心室心脏舒张期末压力不低于8毫米汞柱;
    (6)右心室过度肥大、扩张,出现右心衰竭和呼吸困难。
    54.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55. 严重川崎病 为一种病因不明的系统性血管炎。本合同仅对诊断性检查证实川崎病并发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并且实际接受了手术治疗的情况予以理赔。
    56. 肝豆状核变性 指一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的铜代谢缺陷病,以不同程度的肝细胞损害、脑退行性病变和角膜边缘有铜盐沉着环为其临床特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典型症状;
    (2)角膜色素环(K-F环);
    (3)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降低,尿铜增加;
    (4)经皮做肝脏活检来定量分析肝脏铜的含量。
    57.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58. 严重心肌炎 心肌的严重感染而导致至少持续6个月的心功能损害。严重的心功能损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左室腔扩大至少达到正常值上限的120%,且左室射血分数持续性低于40%。
    59.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是一种儿童期发病的慢性关节炎,其特点为在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出现数月后发生关节炎。
    本合同仅对实际接受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的严重的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予以理赔。
    60. 失去一肢及一眼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在三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单眼视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61. 肺淋巴管肌瘤病 肺淋巴管肌瘤病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同时需满足下列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CT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血气提示低氧血症。
    62. 需手术切除的嗜铬细胞瘤 是指肾上腺或嗜铬外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需要确实进行手术以切除肿瘤。嗜铬细胞瘤的诊断必须由内分泌专科医生确定。
    63.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指因感染性病原体造成心脏内膜发炎,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证实存在感染病原体:
    ①微生物:在赘生物、栓塞的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经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或
    ②病理性病灶:组织病理学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有活动性心内膜炎;或
    ③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典型的病原体且与心内膜炎吻合;或
    ④持续血液培养证实有病原体阳性反应,且与心内膜炎吻合。
    (2)心内膜炎引起中度心瓣膜闭锁不全(指返流分数20%或以上)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小于或等于正常的30%);
    (3)心内膜炎及心瓣膜病损须经心脏专科医生确诊。
    64. 特定年龄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3个月以上。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
    65.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次/分钟;
    (2)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3)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66. 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指包围肢体或躯干的浅筋膜和/或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间内急剧恶化,必须立刻进行手术及清创术。最后的诊断必须由微生物或病理学专家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二、重大疾病所属组别
    本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分为三组,每组所包含的重大疾病如下表所示,同一组别内的重大疾病最多给付一次:
    A组(22种) B组(22种) C组(22种)
    1. 恶性肿瘤
    2.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3.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4.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5.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6.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7.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8. 经输血导致的HIV感染
    9. 严重克罗恩病(Crohn’s病)
    10. 系统性红斑狼疮 -(并发)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11.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12.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13.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14. 胰腺移植
    15. 肾髓质囊性病
    16. 肝豆状核变性
    17.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18.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
    19. 特定年龄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20. 疯牛病
    21. 埃博拉病毒感染
    22. 肺淋巴管肌瘤病
    1. 急性心肌梗塞
    2.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3. 心脏瓣膜手术
    4. 主动脉手术
    5.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6.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7. 严重冠心病
    8. 严重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9.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10.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11. 系统性硬皮病
    12. 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13. 丝虫病所致象皮肿
    14. 肺源性心脏病
    15. 特定年龄严重哮喘
    16. 严重川崎病
    17. 严重心肌炎
    18.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19. 需手术切除的嗜铬细胞瘤
    20.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1.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22. 严重1型糖尿病
    1. 多个肢体缺失
    2.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3.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4. 严重脑损伤
    5.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6. 严重Ⅲ度烧伤
    7. 双耳失聪
    8. 双目失明
    9. 语言能力丧失
    10. 严重多发性硬化
    11. 全身性(型)重症肌无力
    12. 深度昏迷
    13. 瘫痪
    14. 脑中风后遗症
    15. 良性脑肿瘤
    16. 植物人状态
    17. 严重帕金森病
    18. 脊髓灰质炎
    19.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20. 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21. 失去一肢及一眼
    22. 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 太平福禄倍至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以及经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28日至65 周岁 。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时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90日为等待期。如果本合同曾一次或多次恢复效力,则自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零时起90日均为等待期。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事故 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 发病 并经 医院 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 降为零,同时我们将豁免本合同在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交费期满之间本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同时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合同终止。本合同中提及的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合同是指本合同的附加合同《太平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保险》。
    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我们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2.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按本合同及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第一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以一次为限,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1.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一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2.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三十一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本项责任,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我们只给付本合同及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其中一项保险金。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 毒品;
    4. 被保险人 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 的 机动车;
    5. 被保险人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 如何支付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您可以选择 趸交 或分期支付保险费。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
    第十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 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一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 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出具的附有被保险人病理、血液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等诊断证明文件;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相关保险金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六条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犹豫期之后,如果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 现金价值净额 的90%(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我们将不定期调整最低贷款金额),具体额度需经我们审批。每一期贷款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保单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如果您没有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您申请的保单贷款按我们最近一次确定的保单贷款利率每日计息,每一期贷款适用的保单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固定不变。
    如果您有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您可以申请增加贷款,但具体额度需经我们审批,增加的保单贷款的期限为当期未偿还的保单贷款的剩余期限。增加的保单贷款按当期未偿还的保单贷款适用的贷款利率每日计息。
    保单贷款期满时,如果您未能全部偿还保单贷款及 累积利息,且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大于零,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将构成新一期的保单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我们届时执行的最新保单贷款利率计息。
    您可以在保单贷款期满时,或保单贷款期满前偿还全部或部分的贷款及累积利息,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累积利息,然后用于偿还贷款本金。
    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小于或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但因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导致现金价值降为零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年金转换权
    您或者受益人与我们协商同意后,有权按以下方式申请订立我们当时提供的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合同:
    方式一:受益人在申请本合同或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合同的保险金时,可将保险金全部或部分转换成年金。
    方式二:本合同生效第20个 保险单周年日 之后,如果您申请解除本合同及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合同,或依据我们届时的相关政策进行 减保,您可将我们所退还的现金价值全部或部分转换成年金。
    申请转换的保险金、现金价值的总额不得低于转换当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
    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后,有权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签订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您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应责任,参见本合同第二十二条)。
    因欠交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因保单贷款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偿还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条 犹豫期
    您在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可享有10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在我们收齐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次日零时,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吸烟与非吸烟的特别告知
    在您申请投保时,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已满16周岁,对于投保单上提出的有关被保险人吸烟或非吸烟 的问题,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本项告知义务,我们将按照本合同“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二十六条 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二十七条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款项及累积利息后给付。您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款项将以保单贷款的方式计算累积利息。关于保单贷款请参见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期满日 零时;
    四、本合同内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
    第二十九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如果您的联系方式(如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发生变化,请及时通知我们。否则,我们将按已知的最后联系方式与您联系。
    第三十条 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双方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并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特定疾病的定义
    本合同所保障的特定疾病,是指被保险人经 专科医生 明确诊断初次发生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
    本合同所保障的特定疾病共14种。
    1. 糖尿病及其并发症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糖尿病,并且出现以下任意一项并发症:
    (1)糖尿病导致肢体坏疽,并实施了脚趾切除手术;
    (2)糖尿病导致糖尿病肾病,出现持续180天以上的血肌酐值大于178μmol/L或肌酐清除率小于25ml/min或肾小球滤过率(GFR)< 25ml/min。
    2. 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 指被保险人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任何在诊断时已经超越以上阶段的癌症不在本项责任的保障范围内。
    3.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是指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4. 轻微脑中风 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但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侧肢体(上肢和下肢)肌力2级或2级以下;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5. 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6.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指被保险人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7. 重症头部外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X线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但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被保险人接受了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
    (2)在外伤180天后仍然遗留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II级或II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8. 特定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10%或10%以上,但尚未达到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9. 主动脉介入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但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10. 视力严重受损 是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 永久不可逆 性丧失,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20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1. 听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2. 单肢缺失 因疾病或意外导致单肢已断离并且不可接回,但断肢必须是在膝部或肘部以上。
    13. 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植入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于心腔内进行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的手术,此严重心律失常并不能以其他方法治疗。必须由相关专科医生确认植入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为医疗所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同时满足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1型糖尿病和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植入手术的,仅按重大疾病严重1型糖尿病一项给付。
    14. 轻度颅脑手术 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经鼻蝶窦入颅手术。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重大疾病的种类、定义及所属组别
    一、重大疾病的种类、定义
    本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发生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
    本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66种,其中1-25种为2007年4月3日启用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重大疾病,该规范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其他为我们增加的重大疾病。
    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注:如果为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9.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20.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23.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5.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26. 严重多发性硬化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须由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经三级医院神经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移动到另一个房间;或者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27.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理赔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表内的职业;
    医生和牙科医生 护士
    实验室工作人员 医院护工
    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 救护车工作人员
    助产士 消防队员
    警察 狱警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5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病毒阴性和/或HIV抗体阴性;
    (3)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6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HIV病毒或者HIV抗体,即血液HIV病毒阳性和/或HIV抗体阳性。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28.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①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大于100pg/ml;
    ② 血浆和尿游离皮质醇及尿17羟皮质类固醇、17酮皮质类固醇测定、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II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 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180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保障范围内。
    29. 严重冠心病 指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的三支主要血管(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或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60%以上)。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30. 脊髓灰质炎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31. 全身性(型)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其诊断必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2)出现因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32.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指因原发性心肌病导致心室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确诊,并有包括超声心动图在内的相关检查证实。
    因酗酒、药物以及其他疾病所引发的继发性心肌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33. 严重克罗恩病(Crohn’s病) 克罗恩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罗恩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34.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本合同所保障的溃疡性结肠炎是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35. 植物人状态 植物人状态是指由于严重颅脑外伤造成大脑和/或脑干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的完全永久性指严重颅脑外伤后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持续12个月以上。诊断必须明确并且具有严重颅脑外伤和脑损害的证据。
    36. 严重1型糖尿病 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已经接受下列治疗:因严重心律失常已经植入了心脏起搏器,或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37. 系统性红斑狼疮 -(并发)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或III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內。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 微小病变型
    II型 系膜病变型
    III型 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IV型 弥漫增生型
    V型 膜型
    VI型 肾小球硬化型
    38. 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39.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类风湿性关节炎须明确诊断,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活动分级(注)IV 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注: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活动分级:
    Ⅰ级:关节功能完整,一般活动无障碍。
    Ⅱ级:有关节不适或障碍,但尚能完成一半活动。
    Ⅲ级:功能活动明显受限,但大部分生活可自理。
    Ⅳ级:生活不能自理或卧床。
    40. 特定年龄严重哮喘 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经我们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住院治疗,并提供完整住院记录;
    (2)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3)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4)持续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年满二十五周岁之前。
    41. 肾髓质囊性病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肾功能衰竭;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42. 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2)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3)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43. 严重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由呼吸专科医师确认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0.75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三项相应的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44. 胰腺移植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供体必须是人体器官)。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45. 埃博拉病毒感染 指受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出血性发热。埃博拉病必须经国家机关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传染病专家确诊,并且埃博拉病毒的存在必须经过实验室检查证实。该病必须从症状开始后30天后持续出现并发症。
    46.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指为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实际实施了开腹进行的坏死组织清除术、病灶切除术或胰腺部分切除术。
    为治疗因酒精中毒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开腹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47. 系统性硬皮病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病须经专科医师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2)心脏:心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3)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48.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49. 经输血导致的HIV感染 指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被保险人等待期后因输血而感染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我们保留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50. 疯牛病 一种由动物传染而来的中枢神经系统变性性疾病,大脑呈海绵状改变伴神经元缺失和胶质化。临床表现为进行性痴呆、不随意运动及抽搐、行动困难等等。疯牛病必须由权威医疗机构根据致病蛋白的发现而明确诊断。
    疑似诊断不作为理赔依据。
    51.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指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断层扫描(CT)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6个月以上。诊断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52. 丝虫病所致象皮肿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阻塞性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水肿分期第III期,临床表现为肢体象皮肿,患肢较健肢增粗30%以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53. 肺源性心脏病 指由于各种胸肺及支气管病变而继发的肺动脉高压,最后导致以右室肥大为特征的心脏病。须经呼吸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满足如下诊断标准:
    (1)左心房压力增高(不低于20个单位);
    (2)肺血管阻力高于正常值3个单位(Pulmonary Resistance);
    (3)肺动脉血压不低于40毫米汞柱;
    (4)肺动脉楔压不低于6毫米汞柱;
    (5)右心室心脏舒张期末压力不低于8毫米汞柱;
    (6)右心室过度肥大、扩张,出现右心衰竭和呼吸困难。
    54.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55. 严重川崎病 为一种病因不明的系统性血管炎。本合同仅对诊断性检查证实川崎病并发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并且实际接受了手术治疗的情况予以理赔。
    56. 肝豆状核变性 指一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的铜代谢缺陷病,以不同程度的肝细胞损害、脑退行性病变和角膜边缘有铜盐沉着环为其临床特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典型症状;
    (2)角膜色素环(K-F环);
    (3)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降低,尿铜增加;
    (4)经皮做肝脏活检来定量分析肝脏铜的含量。
    57.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58. 严重心肌炎 心肌的严重感染而导致至少持续6个月的心功能损害。严重的心功能损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左室腔扩大至少达到正常值上限的120%,且左室射血分数持续性低于40%。
    59.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是一种儿童期发病的慢性关节炎,其特点为在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出现数月后发生关节炎。
    本合同仅对实际接受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的严重的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予以理赔。
    60. 失去一肢及一眼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在三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单眼视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61. 肺淋巴管肌瘤病 肺淋巴管肌瘤病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同时需满足下列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CT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血气提示低氧血症。
    62. 需手术切除的嗜铬细胞瘤 是指肾上腺或嗜铬外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需要确实进行手术以切除肿瘤。嗜铬细胞瘤的诊断必须由内分泌专科医生确定。
    63.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指因感染性病原体造成心脏内膜发炎,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证实存在感染病原体:
    ①微生物:在赘生物、栓塞的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经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或
    ②病理性病灶:组织病理学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有活动性心内膜炎;或
    ③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典型的病原体且与心内膜炎吻合;或
    ④持续血液培养证实有病原体阳性反应,且与心内膜炎吻合。
    (2)心内膜炎引起中度心瓣膜闭锁不全(指返流分数20%或以上)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小于或等于正常的30%);
    (3)心内膜炎及心瓣膜病损须经心脏专科医生确诊。
    64. 特定年龄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3个月以上。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
    65.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次/分钟;
    (2)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3)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66. 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指包围肢体或躯干的浅筋膜和/或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间内急剧恶化,必须立刻进行手术及清创术。最后的诊断必须由微生物或病理学专家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二、重大疾病所属组别
    本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分为三组,每组所包含的重大疾病如下表所示,同一组别内的重大疾病最多给付一次:
    A组(22种) B组(22种) C组(22种)
    1. 恶性肿瘤
    2.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3.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4.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5.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6.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7.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8. 经输血导致的HIV感染
    9. 严重克罗恩病(Crohn’s病)
    10. 系统性红斑狼疮 -(并发)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11.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12.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13.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14. 胰腺移植
    15. 肾髓质囊性病
    16. 肝豆状核变性
    17.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18.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
    19. 特定年龄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20. 疯牛病
    21. 埃博拉病毒感染
    22. 肺淋巴管肌瘤病
    1. 急性心肌梗塞
    2.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3. 心脏瓣膜手术
    4. 主动脉手术
    5.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6.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7. 严重冠心病
    8. 严重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9.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10.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11. 系统性硬皮病
    12. 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13. 丝虫病所致象皮肿
    14. 肺源性心脏病
    15. 特定年龄严重哮喘
    16. 严重川崎病
    17. 严重心肌炎
    18.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19. 需手术切除的嗜铬细胞瘤
    20.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1.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22. 严重1型糖尿病
    1. 多个肢体缺失
    2.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3.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4. 严重脑损伤
    5.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6. 严重Ⅲ度烧伤
    7. 双耳失聪
    8. 双目失明
    9. 语言能力丧失
    10. 严重多发性硬化
    11. 全身性(型)重症肌无力
    12. 深度昏迷
    13. 瘫痪
    14. 脑中风后遗症
    15. 良性脑肿瘤
    16. 植物人状态
    17. 严重帕金森病
    18. 脊髓灰质炎
    19.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20. 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21. 失去一肢及一眼
    22. 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 太平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合同依您的申请,可附加于我们提供的主合同《太平福禄倍至B款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之上,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中列明后生效。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28至65 周岁。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及 保险单周年日 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持一致。
    第六条 等待期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90日为等待期。如果本附加合同曾一次或多次恢复效力,则自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零时起90日均为等待期。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1. 如果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事故 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身故保险金=(主合同的 标准体 年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 保单年度数 或 交费年期数(以较小者为准)。
    (2)如果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已满18周岁且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主合同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保单年度数或交费年期数(以较小者为准)。
    上述标准体年交保险费以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交费方式为基础计算,如果为 趸交 则对应趸交标准体保险费率,如果为分期支付则对应年交标准体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率为基础,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
    2.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满期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 本附加合同期满日 零时生存,我们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 本附加合同期满日的基本保险金额;
    2. (主合同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交费年期数。
    上述标准体年交保险费以本附加合同期满日的交费方式为基础计算,如果为趸交则对应趸交标准体保险费率,如果为分期支付则对应年交标准体保险费率,以本附加合同期满日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率为基础,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
    我们只给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其中一项保险金。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 毒品;
    5. 被保险人 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 的 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 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 如何支付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交费期限及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与主合同一致。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 有效身份证件 ;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由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相关保险金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失踪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死亡,申请人可以向我们申请身故保险金,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被保险人死亡日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日期,并且按本附加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仍承担与身故有关的保险责任,并按合同终止日计算保险金的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协商处理。
    第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五条 犹豫期
    您在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可享有10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在我们收齐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次日零时,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同时必须同时申请解除主合同。
    第十六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同时必须同时申请解除主合同。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我们已按主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主合同解除或终止;
    三、本附加合同期满日零时;
    四、本附加合同内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
  • 太平附加真爱定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合同依您的申请,可附加于我们提供的主合同之上,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中列明后生效。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18 周岁 至60周岁。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终止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及 保险单周年日 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及有效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时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区分以下几类情况,因不同 意外伤害事故 导致 保险事故 时相应的有效保险金额如下表所示:
    保险事故 有效保险金额
    公共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或 伤残 200%×基本保险金额
    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 首个保单年度,有效保险金额=100%×基本保险金额
    第二个保单年度起,有效保险金额=200%×基本保险金额
    其他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 100%×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中保障的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区分以下三类
    1. 公共交通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关公共交通工具,请见第十七条)期间导致身故或伤残。
    2. 自驾车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 私家车 期间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
    3. 其他意外伤害:被保险人遭遇上述两类以外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
    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进入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定义的公共汽车(或出租车、轨道交通)的车厢、轮船的甲板、民航飞机的舱门时起,至走出车厢、甲板或舱门时止的期间。
    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进入私家车车厢时起至走出车厢时止。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被保险人遭遇上述三类意外伤害中任意一类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根据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按第五条中相应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同时符合第五条中所列的多类情况的,我们仅给付最高一类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如果我们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导致身故的意外伤害类别的相应有效保险金额大于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那么我们按导致身故的意外伤害类别的相应有效保险金额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导致身故的意外伤害类别的相应有效保险金额小于或等于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伤残,我们根据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以下简称“标准”)对伤残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及给付比例,按本附加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不同意外伤害责任的有效保险金额乘以该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应在治疗结束后(但最迟不超过事故发生后的第180日)进行伤残鉴定,我们根据伤残鉴定结果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我们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当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不同伤残项目,发生在 同一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 时,我们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较高,我们将在后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中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前次伤残程度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低于标准中的第十级伤残,我们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我们对不同意外伤害事故所承担的本项保险责任最高以该类意外伤害的有效保险金额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的该类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金额总数达到该类意外伤害责任的有效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对所有意外伤害事故所承担的本项保险责任最高以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金额总数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200%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故意自伤或自虐;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除外;
    4. 被保险人 醉酒 或主动吸食或注射 毒品,未遵医嘱使用 处方药物 或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
    5. 被保险人 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 的 机动车;
    6.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流产或分娩、猝死、接受整容手术;医疗事故;
    7.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且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8.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 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9.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 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 如何支付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您可以选择趸交 或分期支付保险费。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九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 有效身份证件 ;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时,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 或法定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证明文件;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相关保险金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失踪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死亡,申请人可以向我们申请身故保险金,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被保险人死亡日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日期,并且按本附加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仍承担与身故有关的保险责任,并按合同终止日计算保险金的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协商处理。
    第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四条 犹豫期
    您在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可享有10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在我们收齐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次日零时,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十五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我们已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我们已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且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限额;
    三、主合同解除或终止;
    四、本附加合同期满日 零时;
    五、本附加合同内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有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从事于乘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交通(含火车、地铁、轻轨列车、磁悬浮列车)、轮船和民航飞机,且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所有特性:
    一、社会性:公共交通工具对全社会不特定人员均具有运输义务,全社会不特定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
    二、合法性:公共交通工具是合法途径取得的,且经公共交通工具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用于服务全社会不特定人员。
    三、商业性:公共交通工具依法经公共交通工具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有偿性服务即向乘客收取一定数额的乘运费用。
    四、客运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乘客运输任务,或以乘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流动性:公共交通工具应是正在执行运营任务中的交通工具。